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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五)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会计监督。市有关部门在2000年10月至12月,要对本市出租汽车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处理。
  二、加强劳动管理,规范劳动关系
  (一)出租汽车企业用工主要应使用本市城镇职工,本市城镇职工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60%。
  (二)出租汽车企业招用职工,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招用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招用其它单位的富余人员,须待该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障关系转移手续后,方可录用。
  (三)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和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工)必须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四)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劳动管理制度和职工档案管理制度。没有条件保管职工档案的企业,应在职业介绍机构开设集体存档专户。
  (五)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依法建立企业工会组织。
  (六)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将出租汽车企业执行上述(一)、(二)、(三)款的情况,列入出租汽车企业资质年检和劳动年检的内容,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三、整顿“变相卖车”和以包代管等经营行为
  对目前出租汽车企业存在的一次或几次提前收取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内的承包款和“以包代管”、只收费不管理的行为,要依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营运任务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出管〔1996〕129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坚决予以制止。
  (一)凡在1996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如不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可由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协议至合同期满;凡由于更新车辆、新增车辆或录用新驾驶员,与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参照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制定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执行。
  (二)凡在1996年10月31日至1998年11月10日之间发生的,应参照市出租管理部门制定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于1999年底前完善承包合同,规范承包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管理部门要严肃处理。
  (三)自1998年11月10日以后发生的,到1999年底仍不改正的,管理部门要依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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