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代码登记,根据情况出示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的登记证、注册证或者许可证;
(三)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证件。
第七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法人代码并核发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非法人代码并核发非法人代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不予赋码,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代码登记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代码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主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代码登记项目。
变更项目涉及代码证书内容的,应当更换代码证书,但原代码不变。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代码管理中心办理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机构注销、撤销等有关情况通知市代码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正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10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补领代码证书;代码证书副本和电子副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补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