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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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