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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条 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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