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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奶源;
  (二)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生产设备;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与卫生条件;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符合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设备和质量保证措施;
  (五)有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消毒奶和酸奶生产加工的,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奶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奶业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消毒奶和酸奶加工。
  第十九条 加工消毒奶和酸奶必须采用巴氏消毒、超高温瞬间消毒、65℃以上不少于30分钟的蒸煮消毒等有效消毒方法进行消毒。
  加工酸奶所用的菌种必须纯良无害,并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的每批(次)消毒奶和酸奶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才能出厂。检验结果应定期报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过程中与牛奶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机械设备在使用前必须严格消毒,使用后彻底清洗。
  第二十二条 消毒奶和酸奶的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并在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标准,定期和不定期对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各环节进行质量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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