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失效]

  奶牛应每年进行炭疽疫苗和巴氏杆菌疫苗预防注射,并按规定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发现奶牛患烈性传染病和其它人畜共患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有效控制、扑灭措施。
  第八条 奶牛场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牛奶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能出场。个体奶牛户也应加强卫生管理,确保牛奶质量。
  第九条 生鲜牛奶不得直接上市销售。
  第十条 在奶牛基地应当建立牛奶收购站(点)。牛奶收购站(点)可以由牛奶加工企业设立,也可由基地奶牛协会等奶农组织自办。
  建立牛奶收购站(点)应报奶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奶业管理机构的指导。
  牛奶收购站(点)应配备必要的牛奶质量检验仪器设备,符合卫生条件,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奶业管理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牛奶收购者应当与奶牛场或个体奶牛户签订生鲜牛奶收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扶持和鼓励牛奶加工企业建立奶牛基地,走种养加、产供销相结合的产业化发展路子。
  第十二条 收购生鲜牛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必要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奶业管理机构制定生鲜牛奶收购指导价,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交售和收购的生鲜牛奶应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严禁在牛奶中掺水或加入其他异物。
  第十四条 下列牛奶禁止交售和用于加工消毒奶、酸奶:
  (一)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二)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三)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四)应用抗菌素、镇静及激素药物期间和停药3天内的牛奶;
  (五)已变质或有异物、异味的异常牛奶。
  第十五条 交售的牛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牛奶收购者应拒绝收购,并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牛奶收购者对交售的牛奶应当进行必要的质量检测,交售和收购牛奶双方对牛奶质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仲裁检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