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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重庆市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奶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包括生鲜牛奶、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
  本办法所称牛奶加工,指将生鲜牛奶加工为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牛奶管理工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奶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牛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奶业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奶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市奶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奶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奶牛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奶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搞好奶牛养殖技术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饲养奶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场地清洁卫生,无污染和疫病传染源,有相应的清洁卫生牛舍、容器、贮存室及清洗消毒设施;
  (二)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三)符合国家有关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饲养奶牛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化和挤奶操作规程等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奶牛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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