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交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一次,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交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重庆市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的20%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水资源费的征收情况,编制水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纳入当年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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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源 │ │ ┃
┃ 标准 │ 地表水 │ 地下水 ┃
┃取水类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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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取水 │0.03 │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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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取水 │0.02 │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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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力、火力发电取水 │0.001 │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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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取水 │0.02 │0.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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