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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政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量水设施不合格、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限期改正。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取水,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铭牌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等有关单位代收的,代收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20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特别困难和需要特殊鼓励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交水资源费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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