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的,应当待争议解决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权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辞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核减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总结。
持证人应当装置量水设施,按规定填写取水报表。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办法、程序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