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地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计量方式、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