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虎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不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