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自治区工作组和各市(县)工作可责成一个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所属计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工作。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度。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项目,要与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银行贷款、住房预收款中筹集。
十三、经批准立项并核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可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所需贷款:(1)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拨入的自有资金已达到投资的30%以上;(2)地方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住房建设资金达到项目投资30%以上;(3)单位隹资合作建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专户。
十四、各市(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根据快慢发集到位的资金数额和每年可归集数额以及每年个人购房贷款需求量的预测,制定本市(县)职工个人购房贷款控制比例和还款年限规定,并商同公积金所委托银行,采取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方式,克保提供商业贷款补充个人购房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
十五、有条件实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可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改政策和规定,向所在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本企业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列入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纳入统一管理。此类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不准对外销售。
十六、对申请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和开发建设单位,各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建设条件和资质条件,以确保《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