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养老保险基金不做转移;从业人员跨区域流动的,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之和)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转入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回原籍务农的,本人不愿转移养老保险基金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时,按本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个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员发给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员发给“个人帐户清单”,供参保人员核对查询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投保情况的查询等无偿服务。
二十二、从业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其他职工相同;从业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条件的,应缓办退休手续,待刑满或解除劳教后再行办理手续。
二十三、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应停发养老金。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经本人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批准后可继续发给,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可继续享受原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在服刑、劳教、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予调整。
二十四、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缴费年限的计算仍按《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的规定执行,其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前本人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与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凡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其退休时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仍按宁政发〔1995〕11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1998〕62号规定办法计发退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