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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10、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大力开发第三产业中的新领域和项目。对新办从事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和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经财政部门审核,返还所得税二年。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私营企业,按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11、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个体工商户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以及私营企业用于公益事业和救济性的捐赠,按税法规定在分别计征个人或企业所得税时及时扣除。对捐赠数额比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12、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向科技型转变。对个体、私营业户开发的新产品和新技术,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鉴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对个体、私营业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私营企业在承担科研任务,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科技型企业认定、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13、引导支持私营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可直接到省、州、地、市有关机关办理手续。对竞争力强、产业链长、带动面大的私营企业集团,优先审批技改基建项目。
  14、引导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外贸部门要积极做好出口代理工作,并为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及时申报进出口自营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出国(境)考察和经商办企业的,凭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要积极办理有关手续。
  15、鼓励引导机关干部、企业富余人员、部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三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其档案可转存在县及县以上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可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管理的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凡按规定交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工龄及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退休条件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放弃公职人员资格,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费用。允许离退休干部、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可与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不超过三年的托管协议,在此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原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留职期满,可将其档案转到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代管,其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个人(或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达到退休年龄或失业时,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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