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六、“网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影响社会治安秩序,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制作、查阅和传播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等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信息。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五)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活动;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活动;
七、“网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八、“网吧”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电脑游戏;
(二)要对使用公共信息网络的消费者的有关情况(身份证号码、上网时间等内容)进行必要的登记;
(三)不得以经营“网吧”为名,向消费者提供单机或者局域网游戏;
(四)不得将“网吧”出租或者转让。
九、“网吧”的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并停止上网和查阅的责任。
十、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经营和安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有无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通知的其他行为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凡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均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进行管理。对不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者计算机服务场所,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