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5日)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9年4月29日以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