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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对全省各类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执行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经授权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四)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资质、资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稽查事项。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稽查时发现煤炭计量和煤炭运输违法行为的,应配合技术监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稽查机构在履行稽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炭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上述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封、提取有关依据;
  (三)要求被稽查的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四)经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条 稽查机构依据《煤炭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进行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止生产。对非法开采的矿井及其设备、设施,限期拆除,填平井口,恢复地貌,拒不执行的由稽查机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非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超层越界、乱挖滥采、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
  (四)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必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稽查活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重大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制度、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统一佩戴、出示执法标志、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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