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截留扶贫资金和无故拖延资金拨付时间。对下达到县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实行八不准:一不准扣各种提留款;二不准提高利率;三不准提前收息;四不准提前收贷;五不准明贷暗收;六不准转移用途;七不准在实物投放中变相加息;八不准违误农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建立完善的扶贫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要委托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各级资金项目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检查。
第三十条 加强扶贫专项贷款和财政有偿到期资金的回收工作,努力盘活扶贫资金存量,并将资金回收计划完成情况与下年资金的分配挂钩。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是管好用好扶贫资金的重要保证。各级扶贫部门、资金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管理工作的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要加强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做到每年对扶贫资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部门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精神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