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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6日)修改

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五荒资源的管理,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和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五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治理开发农村集体五荒资源,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的原则,治理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五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应当明确权属,划清地界;权属、地界不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方可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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