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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库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改变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坝拦水;
  (四)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确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的,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工程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须负责兴建与被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时,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设施的现值总额进行补偿;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总额进行补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晰水利工程产权,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县水利规划指导下建设水利工程,谁投资建设谁所有。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计划、计量、有偿的原则,实行合同制。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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