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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依法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对少数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事务。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工作的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
  城市民族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报道、文艺创作、音像摄制、出版、广告等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录用、招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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