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地、贫困县配套资金应达到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30%。其中,省配套15%,地(州、市)配套10%,县配套5%。配套资金应在国家扶贫资金分配计划下达到县后两个月内全部落实,并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按比例配套。
第十四条 贫困县在使用扶贫资金中,如果出现不按规定使用或使用缓慢以及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州、市)扶贫开发办、计委、财政局和农业银行二级分行在征得省扶贫开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和农业银行省分行同意后有权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各级扶贫办和农业银行要完成下年度的扶贫贷款项目的立项工作,并尽快完善项目前期工作,为农业银行择优投入作好项目准备。扶贫项目的立项,按《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切块到县扶贫贷款项目审查立项办法〉和〈贵州省扶贫工业项目审查立项办法〉的通知》(黔扶贫领字〔1998〕6号)和《省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关于申报1999年扶贫贷款项目立项的通知》(黔开办发〔1998〕55号)精神执行。
第十六条 省、地、贫困县财政厅(局)和计委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及以工代赈资金项目,要抄送同级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对立项项目经评估可行审批放贷后,要向同级扶贫办提供贷款投放的统计资料,以利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贫困县当地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一般工业项目,自有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县外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不得低于30%。
第十八条 扶贫贷款利率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九条 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实行严格的扶贫资金年度审计制度。每年要对重点项目和反映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审计。扶贫资金的审计以各级审计部门为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扶贫资金审计工作。各类扶贫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严禁用扶贫资金建办公楼、买汽车等,确保扶贫资金真正用于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要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减少或停止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