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和改变房屋的外观;
  (二)不得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和梁、柱结构;
  (三)不得占用房屋的屋顶、楼梯、通道等共用部位;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二)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
  (四)毁损、占用绿地和绿化设施;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帖;
  (六)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养护、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因损坏而影响毗连房屋正常使用,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立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配套公共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更新,不得挪作它用,但按本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用于支付房价款和租金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的来源:
  (一)业主按产权份额定期缴纳一定费用;
  (二)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0.4%和高层楼宇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0.5%一次性提供的费用;
  (三)其它有关的来源。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应专户存贮,其费用的收支,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