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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6日 2007年11月16日)废止

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的物业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含组团)以及十层以上的高层楼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有关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市容环卫、公安、物价、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有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用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到30%以上或入住已满一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配套设施情况进行划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其推选的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由业主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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