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审批机关应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对因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而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和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四十一条 通过国家批准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捐资者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购置教学仪器设备,享受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实行评聘分开。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丧失本条例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