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社会审批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时,校董会、举办者或教育机构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要求教育机构、校董会、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须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举办者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返还举办者投入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