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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和实行全日制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严格检查、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等加强管理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审批、审核等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或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要公开省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其管辖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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