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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
 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90〕20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与监督,提高投资效益,确保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一)电力建设基金;
  (二)公路建设基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广西地方铁路建设附加费和铁路建设基金;
  (四)农话附加费;
  (五)防洪保安费;
  (六)新菜地开发基金;
  (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八)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九)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
  第三条 凡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建议,报送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业主执行。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符合建立该基金所确定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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