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文化制品经营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