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念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增加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机关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不得阻碍、不得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