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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脑网络娱乐、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销售和出租,法律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

第二章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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