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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汕头市非特区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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