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市计划、规划、林业、城建、环保、文化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等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租赁景区土地及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