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股东代表所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与股东本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股东。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七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一)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二)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三)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四)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
公司法第
三十八条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股东决定并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依照
公司法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股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