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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失效]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限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六条 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形式。
  生产非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形式的,应当严格限制。
  第七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出资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2)由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生产非特殊产品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出资人的出资应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董事和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批准,股东可以转让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应记载于公司的议事录或其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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