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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国有出资人依照本条例在特区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标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二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依本条例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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