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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和的原则,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全市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三)指导和督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四)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负责监测市民体质状况。
  市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为深圳市全民健身活动月。十一月一日为市民长跑日。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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