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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二)市场开办者或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三)市场开办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开办的市场,自其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开办者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场,房屋转租的,对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商品展销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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