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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部位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佩戴营业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划定的行业经营,不得超出摆卖线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商品: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进口汽车和旧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
  (五)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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