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