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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脱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发生地的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确认证书。

第三章 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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