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