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