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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发布日期:2004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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