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分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