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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开垦者支付。
  第三十五条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林地原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林地原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不恢复的,责令赔偿制作、埋设界桩(标)的实际费用,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林地上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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