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积极造林。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及时造林。一年内未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造林;两年内未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必须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状,植树造林,依法赔偿损失;不得恢复原状的,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照占用、征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转让的林地,不得改变为非林地。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申请使用林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河南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申请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