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罚款决定
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通知
(鲁政发〔1999〕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从1999年3月1日起,在我省全面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的制度。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重要意义
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实施罚款分离制度,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缴入国库。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强迫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直接缴纳罚款的,其罚款决定无效,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机构才能代收罚款,否则,代收机构可以拒收罚款。这就从根本上堵住了罚款收缴中的各种漏洞,从法律制度上彻底解决了屡禁不止的“乱罚款”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因此,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是对现行罚款收缴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行政处罚权威和行政效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防止财政收入流失,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实施罚款分离制度的重要性,切实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做好。
二、认真做好罚款分离组织实施工作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除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以外,都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并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内容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具体代收网点;代收机构上缴代收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自代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报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为了便于收缴和管理,对代收机构业务范围的划分原则上确定为:省级行政机关收缴的罚款由建设银行代收;市地级行政机关收缴的罚款由工商银行代收;县级行政机关收缴的罚款由农业银行代收,具体代收机构由各地银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组织签订协议。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设置、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并在代收网点的门口和柜台设立明显的统一标志。代收机构不具备代收条件或者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行政机关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的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度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其中第一联退缴款人,作为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凭证;第三联于收到罚款后2日内,退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罚款决定,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代收罚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保证供应,不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