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按照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重点教育应当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系统的理论和知识教育。普及教育应当结合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者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培训机构、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多种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应当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体制承担国防教育经费。国防教育经费增长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防教育的需求相适应。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承担。